(2015)平刑初字第30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平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2006年5月7日,因妨害公務被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2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6日3時許,被告人王×因擺攤問題與被害人胡×發(fā)生口角,后王×將胡×的鼻子打傷。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及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6個月至10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唐麗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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