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7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平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羈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杜×酒后駕駛黑色切諾基牌吉普車,至××飯店外,與賈×等人發(fā)生糾紛后駕車離開。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杜×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8.6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具有前科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杜×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唐麗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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