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9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監(jiān)護人張×2(系張×1之父),1963年10月26日出生。
監(jiān)護人安×(系張×1之母),1961年1月20日出生。
指定辯護人崔艷霞,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監(jiān)護人張×2、指定辯護人崔艷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于2014年8月18日17時許,在馮×家門口南側沙堆旁,因瑣事與鄰居馮×發(fā)生口角,張×1將馮×右股骨打傷。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馮×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強制治療管理處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1診斷為妄想狀態(tài),實施違法行為時處于慢性疾病期,辨認、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1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實施犯罪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1在庭審時辯稱,馮×的胯部損傷不是其所致,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所引發(fā),被害人負有一定的過錯,且被告人張×1系初犯,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張×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時許,被告人張×1的母親安×因瑣事與鄰居馮×等人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張×1在馮×家門口南側砂石料堆處將馮×打傷,致馮×右股骨骨頸骨折。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馮×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強制治療管理處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1診斷為妄想狀態(tài),實施違法行為時處于慢性疾病期,辨認、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張×1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馮×與被告人張×1已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馮×的陳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因為拆墻的事其與張×1的母親發(fā)生了口角,后張×1打了其一個嘴巴,并用腳踹其右側大胯處,將其踹倒。
2、被告人張×1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當天其母親安×因為拆墻的事與馮×發(fā)生了口角,馮×對其家進行辱罵,其打了馮×兩個嘴巴,后馮×就坐在石子堆處了。
張×1在庭審時辯稱,馮×的右股骨骨折不是其所致。
3、證人安×(系張×1之母)的證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其因拆卡子墻的事與馮×發(fā)生糾紛,趙×1和馮×對其進行辱罵,馮×走到石子堆旁時用石子扔張×1,張×1就用手打在馮×臉部,馮×就倒在石子堆上。
4、證人趙×1(系馮×之夫)的證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張×1先打了馮×臉部一下,后又踹馮×胯部一腳,將馮×踹倒在地。
5、證人趙×2的證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見到馮×家后院的年輕男子(張×1)用腳踹馮×的后屁股,將馮×踹倒。
6、證人孫×的證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到趙×2家玩時,看見一個小伙兒(張×1)從北向南追一個老太太(馮×)到沙子堆處,用手拍了一下老太太,接著用右腳踢了老太太胯部一下,將老太太踢倒。
7、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馮×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8、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張×1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情況。
9、北京市公安局強制治療管理處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鑒定人張×1診斷為妄想狀態(tài),實施違法行為時處于慢性疾病期,辨認、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1的身份情況。
11、和解協(xié)議等證明:被告人張×1與被害人馮×已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鑒定結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被告人張×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所引發(fā),被害人負有一定的過錯,且被告人張×1犯罪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并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1的犯罪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不宜適用緩刑,且張×1不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孫國立人民陪審員唐順人民陪審員李如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岳 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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