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0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6)
(2015)平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未檢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被害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李×(已判刑)任××鎮(zhèn)政府黨委書記期間,因被害人王×1家中蓋房官道被占無法進行施工問題以及長期上訪問題,產(chǎn)生報復心理,遂用10萬元人民幣雇傭張×1(已判刑)糾集他人實施報復。后張×1授意劉×(已判刑)指使被告人顧×雇傭一名男子(具體情況不詳)伙同王×2(已判刑)于2013年12月20日19時許,到王×1經(jīng)營的理發(fā)店內(nèi),對王×1進行毆打。2013年12月27日7時許,被告人顧×再次受劉×指使,雇傭王×3(已判刑)及另一名男子(具體情況不詳)伙同王×2,持鎬把等物到王×1經(jīng)營的理發(fā)店內(nèi),對王×1進行毆打,致王×1受傷。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顧×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顧×在家屬的幫助下已與被害人王×1達成刑事和解,取得了王×1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1的陳述、證人楊×、張×2、張×3、張×4、李×、劉×、張×1、王×2、王×3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視聽資料、工作說明、情況說明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顧×有自首情節(jié),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自愿認罪,故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白雪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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