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0日始,李某丙被騙加入慈溪市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為了逼迫李某丙認同并購買傳銷產(chǎn)品,在高某(另案處理)等人授意下,李某乙、胡某、熊某(均已判刑)等傳銷組織人員先后采用鎖門窗、值夜班、看管等方式,將李某丙拘禁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大街區(qū)社宿舍605室,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間,該傳銷組織對李某丙多次勸說無果。為了防止李某丙離開,被告人余某等人在高某等人授意下,采用體罰、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李某丙,恐嚇李某丙并逼迫其加入傳銷組織。2015年2月3日,李某丙被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人劉某甲、李某甲、吳某、鐘某、劉某乙、歐某的證言、同案犯高某、李某乙、胡某、熊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有毆打情節(jié),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