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執(zhí)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慈溪市宗漢街道二塘新村里甲212號101室其租房門口,因瑣事與王某戊、王某丁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將王某戊左手砍傷。經法醫(yī)學鑒定,王某戊外傷致左腕部肌腱、韌帶、神經斷裂,左腕鉤骨骨折,行左腕清創(chuàng)、骨折復位內固定,韌帶修復,肌腱、神經吻合術,目前左腕關節(jié)功能喪失15%,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戊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王某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陳述、證人王某乙、張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zhí)行回執(zhí)、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病歷資料復印件、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處警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經濟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從寬處罰。辯護人林小映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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