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2008年3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2012年7月16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戎雪鋒,浙江春煦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戎雪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3日晚11時許,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衛(wèi)南村南大街*號“流行基地”服裝店內(nèi),采用持刀威脅的方式,對周某實施搶劫,劫得vivo移動電話機1部(價值人民幣1127元)及現(xiàn)金人民幣700余元。案發(fā)后,贓款贓物均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將被扣押的款項退賠給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清點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賬單、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領款憑證、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戎雪鋒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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