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某,農(nóng)民。因盜竊于2015年4月1日被抓獲,因盜竊、吸毒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月2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6日20時許,被告人辛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馬中村橫村程翔網(wǎng)吧門口,趁四周無人之機,采用推車、搭線發(fā)車的方式,竊得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340元)。
2015年3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辛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馬中村橫村程翔網(wǎng)吧一樓樓梯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得袁某停放在此的璇星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90元)。
2015年3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辛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海南村小叮當網(wǎng)吧門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得楊某乙停放在此的金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3150元)。
2015年4月1日16時許,被告人辛某伙同李發(fā)斌(行政處罰)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海南村旺家樂超市門口,竊得楊某甲停放在此的維嘉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70元)后欲逃離時被當場抓獲。案發(fā)后,該電動自行車已發(fā)還被害人楊某甲。
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章某、袁某、楊某乙、楊某甲的陳述、證人馬某、王某、梁某的證言、同案犯李發(fā)斌的供述、辨認筆錄、涉案相關(guān)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收款收據(jù)、發(fā)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及補充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辛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辛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辛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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