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彛蠼?jīng)傳訊未能到案,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龍山鎮(zhèn)329國道線北側(cè)非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路政龍山中隊東側(cè)200米處時,與由西往東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朱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zé)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2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已賠償余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余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陳述、機動車行駛證復(fù)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涉案相關(guān)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事件單、抓獲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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