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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9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9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張立軍,北京市嘉誠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騙取票據(jù)承兌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分別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后又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分別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4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分別于同日予以同意。經報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甲及辯護人張立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為套取銀行資金,使用虛假的財務報表等材料,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的名義,虛構借款用途,提供鼎茂公司與由其實際控制的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下稱春新廠)簽訂的虛假《購銷合同》,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下稱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申請開具17張,票面總額為人民幣6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6月8日),由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由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英士達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及其妻子提供反擔保。經查,該筆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300萬元,系由被告人洪某甲于上述承兌匯票開具當日從高某處借得。被告人洪某甲在騙得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后,直接將其中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的承兌匯票償還高某,并將另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承兌匯票抵押給高某,套取現(xiàn)金268.2萬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洪某甲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請鼎茂公司破產,致英士達公司在上述承兌匯票到期后,代償了295.05萬元。
    2013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洪某甲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票據(jù)承兌,票面金額達人民幣600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洪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解,其行為不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
    辯護人張立軍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騙取票據(jù)承兌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其認為,被告人洪某甲無罪。理由為:(1)春新廠和鼎茂公司存在關聯(lián)交易,在具體業(yè)務上由洪某甲負責,毛某并不負責,證人毛某的證言是不足以證明購銷合同是虛假的;(2)被告人洪某甲或者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寧波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羅某、岑某君之間并不存在書面“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既不是依法成立的銀行,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金融機構,故根本無法成為騙取票據(jù)承兌罪的被害人;(3)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金額錯誤,鼎茂公司已向銀行提交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另外提供人民幣300萬元的擔保,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票面總金額人民幣600萬元,實際可以騙取的金額僅人民幣300萬元,故起訴書指控洪某甲騙取票據(jù)承兌60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jù);(4)騙取票據(jù)承兌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甲以及鼎茂公司并未給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5)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以反擔保人的身份代為償還人民幣295.05萬元,有權依法向債務人追償,同時,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在鼎茂公司破產程序中已經將代償款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報了債權,表明本案屬于民事爭議,而非刑事犯罪;(6)本案系單位犯罪,起訴書指控騙取票據(jù)承兌罪的犯罪事實完全由鼎茂公司所實施,并非洪某甲個人行為;(7)起訴書指控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質疑,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僅規(guī)定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沒有“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規(guī)定;(8)關于承兌匯票復印件,本案承兌匯票復印件沒有公安偵查機關承辦人的簽名,也沒有指明原件存放于何處,這份證據(jù)不具有合法性;(9)證人羅某于2012年8月29日至公安機關報案,而證人羅某的第一份證言筆錄形成于2012年的8月28日,故該份證言筆錄的程序違法,公安機關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制作的證人王某的證言筆錄、于2014年8月19日制作的證人范某的證言筆錄,因該案已在審理階段,故程序違法,且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1日制作的證言王某的筆錄存在誘證、指證嫌疑;(10)控告狀不能作為證據(jù)。
    辯護人張立軍還辯護,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人洪某甲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被告人洪某甲既不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懇請法院宣告被告人洪某甲無罪。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原系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經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協(xié)商后,鼎茂公司通過虛構承兌匯票用途、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合同雙方分別系鼎茂公司與及被告人洪某甲實際控制的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下稱春新廠)]等資料的方式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下稱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由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幣300萬元的保證擔保,由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英士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羅某、岑某君、洪某甲、毛某提供人民幣300萬元的反擔保。同日,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經書面審核后向鼎茂公司開立17份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600萬元。經查,該筆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系由被告人洪某甲當日從高某處借得,被告人洪某甲取得承兌匯票后,直接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的承兌匯票償還高某的借款,其余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承兌匯票向高某折抵現(xiàn)金人民幣268.2萬元。鼎茂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請破產清算,本院于同年4月9日裁定受理,于同年6月1日宣告鼎茂公司破產。
    2012年6月8日,銀行承兌匯票到期,英士達公司向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賬戶內匯入人民幣300萬元,后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又匯給寧波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賬戶人民幣49442.03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羅某的證言,其中,證人羅某在2012年8月28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2008年8月左右,其通過朋友趙某強介紹認識了洪某甲。洪某甲辦有實業(yè)公司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廠址在慈東開發(fā)區(qū),占地面積25畝,生產飲水機用的制冷壓縮機,年產值人民幣3500萬元左右,有工人五六十人,洪某甲駕駛5.7排量的林肯領航者轎車。其對洪某甲的第一印象是他是一個有實力的企業(yè)家。兩人認識后就有了來往,其是生產凈水設備的,與洪某甲生產的制冷壓縮機在產業(yè)鏈上有關系。后來,洪某甲知道其與深圳等地的大型企業(yè)有較好業(yè)務關系,就讓其幫他的企業(yè)銷售制冷壓縮機。作為朋友,其答應了洪某甲,在2009年幫他把產品打入了深圳安吉爾飲水產業(yè)集團公司,當年銷售額接近三千萬元。本來,趙某強告訴其,其幫洪某甲每銷售一臺給其獎金3元,其作為朋友一分錢也沒有拿。由于其的幫助,2009年度洪某甲企業(yè)的經營狀況非常紅火。當年,洪某甲在老家慈溪市橋頭鎮(zhèn)毛三斢村開始建造別墅,占地面積二畝,至2011年完工,內有亭臺樓閣,仿照蘇州園林風格,裝修非常豪華,家具等全是上等紅木,洪某甲告訴其,光裝修就花了一千多萬。另外,洪某甲還告訴其,他還有幾家企業(yè),分別是慈溪市良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良友火花塞廠,這兩家廠主要生產火花塞,每年可賺200余萬元。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的工商掛名雖然是他的兄弟洪春新,但實際也是他經營的。洪某甲平時接觸的一些人中,其發(fā)現(xiàn)基本都是政府部門領導和企業(yè)老板。期間,洪某甲還購置了一輛奧迪A6和沃爾沃S40轎車,也從未有過官司,企業(yè)經營都很正常,從他購買豪華轎車也可以看出他所經營的企業(yè)肯定有較高贏利。2011年9月,洪某甲找到其,告訴其他要擴大生產規(guī)模,購置一批設備和生產原材料,已商請慈溪金匯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民幣300萬元,讓其幫忙提供擔保。為讓其放心,他還提供了鼎茂公司2011年9月的相關財務報表,從財務報表看,他企業(yè)經營狀況非常好,還讓其放心好了,不會有任何風險。這樣,其信以為真,在他老婆毛某和銀行的人拿來的借款合同擔保人欄中簽名、蓋章。二個月后,也就是2011年12月8日,洪某甲再次找到其,告訴其為購買原材料,在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600萬元,已商請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反擔保,他請求其提供反擔保。為慎重起見,其要求洪某甲提供鼎茂公司近三年的財務報表。洪某甲提供財務報表后,其經過書面審核覺得一切都較正常,沒什么問題就在反擔保合同中簽字、蓋章。期間,其和洪某甲經常在一起,洪某甲給其的表現(xiàn)始終正常。但是,其提供反擔保四個月左右后,有朋友告訴其,鼎茂公司及慈溪市良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已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其獲悉后,感到很驚訝,并向洪某甲詢問此事。洪某甲告訴其,不是破產,是企業(yè)重組,工廠還要辦下去,貸款的事情法院會幫他協(xié)調的,不用其承擔擔保責任,鼎茂公司會償還貸款的。其聽說后也就放心了,想想不會有什么問題了。幾天后,即2012年4月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發(fā)布公告,宣布鼎茂公司和慈溪市良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破產。其才覺得上了洪某甲的當了,他好端端的企業(yè)申請破產,目的就是為了騙取其錢財。隨后,銀行工作人員就找其償還洪某甲的貸款了,其無奈分別于2012年5月21日、6月8日代償了人民幣495.05萬元。由于這筆錢是其企業(yè)的流動資金,這樣就嚴重影響了其企業(yè)的正常生產經營,也影響了銀行授信度。為追回損失,其多次找洪某甲討要代償款,洪某甲卻讓其找法院,他的企業(yè)破產了,他也不承擔這筆貸款責任了。而洪某甲及其家人仍住在豪華別墅過著自己的好日子,破產后還舉家旅行,繼續(xù)過有錢人的生活。據(jù)其調查發(fā)現(xiàn),洪某甲當時向其提供的財務報表系假報表,在申請破產前,在人民法院從未有案件產生,他實際控制的春新廠一直在正常經營。洪某甲還在海南三亞購置了房產。第二筆銀行承兌匯票開立后,直接背書到春新廠,而實際是沒有交易的,目的就是套取現(xiàn)金。
    證人羅某于2014年7月23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交通銀行杭州灣支行的黃副行長、融泰擔保有限公司的范某找其在三北名都下面開設的巴頓咖啡廳約談,告訴其寧波鼎茂公司已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讓其承擔擔保責任,起初,其不同意,后經交通銀行的業(yè)務經理王某、擔保公司的徐某芳、鷹某剛等人多次與其商談,徐某芳等人說如果其公司不還款,就要起訴其,要查封房產、廠房,不能讓其的企業(yè)正常經營。擔保公司和黃副行長、王某還提出了一個方案,讓其公司先還錢,然后再貸款給其公司,由融泰擔保公司為其做保證人,前期可以減免六個月的擔保費用。其獲悉洪某甲已經破產后,還到交通銀行查詢洪某甲申請承兌票據(jù)的相關資料,發(fā)現(xiàn)洪某甲提交的資料是虛假的。融泰擔保公司和交通銀行在向其催討擔?畹倪^程中,沒有說洪某甲存在欺騙行為,其向他們提出來洪某甲是在詐騙,黃副行長和融泰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都讓其先把錢還了,然后再到公安機關去控告,他們是不會向公安機關去控告的,還說鼎茂公司已經破產,賬號已經被法院查封,讓其把錢匯到交通銀行的賬號。其通過老婆向朋友借了人民幣200萬,又從其公司拿了人民幣100萬,于2012年6月8日分兩次匯入交通銀行的賬戶合計人民幣300萬元,后來,交通銀行又退回人民幣15042.03元、人民幣34400元給其公司,合計人民幣49442.03元,理由是退還保證金的利息。2012年4月到6月的還款期間,洪某甲沒有來找過其,其去找洪某甲時,洪某甲沒有說鼎茂公司已經破產,而是說企業(yè)重組,錢會還給其。到現(xiàn)在為止,其已經欠銀行300萬元貸款,兩年當中已經支付了三四十萬元利息。其向公安機關控告洪某甲涉嫌犯合同詐騙罪,其對法律也不清楚,只知道自己被騙了。
    2.證人毛某的證言,其中,證人毛某在2013年3月5日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原先的工作單位是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其系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兼出納會計,其老公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該公司因資不抵債于2012年3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此后其一直沒有工作。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因給寧波愛必喜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和寧波阿波羅電器有限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擔?铐棿蟾庞泻脦浊f元,雖經轉貸,但上述兩公司還是未按期還貸,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破產。2011年度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在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過承兌匯票,次數(shù)記不清楚了,最后一次是年底,額度600萬元,保證金300萬元。該筆承兌匯票的手續(xù)是其辦理的,具體是洪某甲聯(lián)系好后,其去辦理手續(xù)的,具體哪些材料其說不清楚了,都是按照銀行要求提供的,向銀行提交的材料由其和會計方某按照銀行要求準備的,材料都是真實的。這筆6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向慈溪香格大廈專門做承兌匯票生意的高某貼現(xiàn)的,是洪某甲決定后由其辦理的,但貼現(xiàn)后的用途說不清楚了,公司的賬都在法院。其是通過英士達老總羅某的老婆岑某君認識高某的,認識后曾經有幾筆小額承兌向她貼現(xiàn)過,所以知道她是做這方面生意的。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高某平時沒有經濟往來,開立600萬元承兌匯票時是由融泰擔保公司擔保,再由英士達公司羅某提供反擔保,到期后,因企業(yè)破產,所以也沒有償還。
    證人毛某于2014年3月12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時所有的財務賬目都交給慈溪法院了,包括公司注冊成立至申請破產時所有的財務賬冊,上交給法院的賬冊是真實的,該公司成立以后歷年來的盈虧情況其也說不清楚了,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在法院調取的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在浦發(fā)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民生銀行、民生村鎮(zhèn)銀行、包商銀行、工行江東支行、工商銀行、寧波銀行城東支行等八家銀行的現(xiàn)金日記賬冊都是真實的,該公司在其他銀行沒有資金往來。其個人銀行賬戶與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比如公司需要用錢向人家借錢,人家把錢打到其個人賬戶上,其再將借到的錢劃到公司賬戶上,要還人家的錢的時候也一樣,由公司劃到其個人賬戶上,再由其個人賬戶還給人家,其在農業(yè)銀行橋頭支行、民生銀行開立有個人賬戶。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申請開立600萬元承兌匯票時向銀行提供的購銷合同中的二個單位是真實的,但沒有真實交易,因開立承兌匯票時銀行一定要求提供購銷合同,所以,其公司就提交了這樣一份購銷合同,這份購銷合同可能是其搞的,也可能是會計搞的,其記不清楚了。2013年7月11日,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6日由張某江出具的借條和匯往慈溪金匯小額貸款公司的匯款憑據(jù),主要是因為,張某江的寧波愛必喜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慈溪金匯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時,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做了擔保,到期后,張某江無力償還,因提供擔保的有二三家公司(名稱不清楚),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遂按比例承擔了人民幣1550774元的債務,是由其在觀海衛(wèi)農村合作銀行匯入金匯小貸公司的,張某江為此出具了一張借條作為憑據(jù)。2012年2月16日前幾天,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金匯貸了人民幣500萬元,代張某江償還的人民幣1550774元就是在這筆500萬元貸款中列支的,償還了觀城合作銀行人民幣130萬元貸款,余下人民幣200多萬元零零碎碎也用在公司日常支出了。后來,因其他銀行不給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提供貸款,資金無法周轉,無能力償還該筆貸款。人民幣500萬元貸款是財產抵押加擔保,抵押財產是自己老屋前的一幢仿古建筑,當時評估價人民幣1000余萬,銀行授信人民幣200萬,實際貸款人民幣500萬,擔保人是王某君,他的公司名稱記不清楚了。
    證人毛某于2014年5月13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其系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具體做公司出納。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在慈溪市人民法院調取的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銀行現(xiàn)金日記賬和公司現(xiàn)金日記賬其不能確定是誰做的,幾個財務人員筆跡相仿,也沒有確定具體做現(xiàn)金日記賬的人員,誰有功夫了誰做。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有三個財務人員,分別是其、大會計方某、小會計夢燕(音)。2011年12月8日在交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的600萬元承兌匯票反正都全部用在公司里的,具體其也說不出了,公司賬冊都在的。2011年12月8日,有人民幣200萬元劃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在民生銀行慈溪支行的賬戶里,當日劃轉為保證金,其說不清該筆資金的來源和去向了,反正都是用于公司里的。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沒有開立賬戶,具體記不清楚了,也沒有單獨建有財務賬目。其個人在農業(yè)銀行橋頭支行、民生銀行、寧波銀行開立有個人賬戶。
    3.證人王某的證言,其中,證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所作證言筆錄,證明:其系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客戶經理,主要負責對企業(yè)的貸款等方面的業(yè)務。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以前與其銀行有業(yè)務關系的,其認識該公司的老總洪某甲。2011年5月30日,洪某甲在該行申請開立四百萬元的承兌匯票,他的公司存入了二百萬元保證金,收款單位分別是南通長江電器實業(yè)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三百萬元。同年6月30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又向該行開立了二百萬元承兌匯票,洪某甲的個人存單形式作保證金一百萬元,收款人是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分二十筆開的,每筆十萬元。同年12月8日,洪某甲的鼎茂公司又在該行開立了六百萬元的承兌匯票,向銀行存入了三百萬元的保證金,收款單位是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分十七筆開的,具體詳見清單,擔保單位是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前兩筆的擔保單位是寧波亨泰擔保有限公司。其銀行向企業(yè)開立承兌匯票時一般要求提供購銷合同,存入票額百分之五十的保證金,還有一些企業(yè)基本資料,這些基本資料企業(yè)在做授信時都提交了的,所以只要提交購銷合同和存入保證金就可以了,承兌匯票的兌付期限為半年。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開立了三次承兌匯票,前二次都是按合同履行的,2011年12月8日的六百萬一筆沒有履行,合同到期日由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為鼎茂公司代償。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的情況沒有告知銀行,2012年4月,銀行獲悉該公司申請破產后就去找洪某甲進行核實,洪某甲才告訴他們該公司已經申請破產了。
    證人王某于2014年3月13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在其銀行開立600萬元承兌匯票時所提交的資料是齊全的,其銀行對企業(yè)提交的資料作書面審核,沒有到合同對方企業(yè)核實的義務,除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按法律程序調取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都是不能調取復印的。該筆承兌匯票到期后,因鼎茂公司沒有償還,其銀行就向擔保人融泰公司進行追索,而融泰公司向反擔保人英士達公司進行追索,最后英士達公司將代償款人民幣295.05萬元直接匯入銀行賬戶,實際代償人即反擔保人英士達公司,銀行在2012年6月26日為羅某的寧波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了結清證明,證明英士達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承兌匯票到期后為鼎茂公司代償人民幣295.05萬元。
    證人王某于2014年7月15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2011年12月8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在其銀行開立600萬元承兌匯票是由洪某甲與其銀行聯(lián)系的,以前貸款、開立承兌匯票都是由洪某甲聯(lián)系的,實際辦理手續(xù)是洪某甲公司的財務人員,具體是會計還是出納或二人一起過來其一時記不清楚了,辦理承兌匯票的手續(xù)也沒有具體要求,企業(yè)一般都是派會計或者出納到銀行。其經仔細回憶后,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這次是最后一次在其銀行辦理承兌匯票業(yè)務,其想起來當時來辦理手續(xù)的洪某甲的老婆和他的一個女性親戚一起來的,應該是他的姐姐。洪某甲以前貸款或者開立承兌匯票,都是洪某甲與其銀行聯(lián)系好后,一般都是由他老婆或者他姐姐到銀行辦理的。
    證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所作的證言筆錄,證明:鼎茂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在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的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到期后,敞口部分人民幣300萬元沒有償還。到期前,因鼎茂公司已申請破產,銀行得知時已經很遲了,銀行工作人員馬上去找洪某甲,洪某甲說公司破產了,還不出錢了,就找擔保單位融泰擔保公司,他們說有反擔保的,銀行工作人員和擔保公司工作人員就一起去找反擔保人羅某,商談解決方案。從法律層面講,這個事情處理方式是很清楚的,銀行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擔保人向反擔保人主張權利,最后承擔責任的是反擔保人。當時商談的意思是要不要走司法程序,三方權衡利弊后,一開始羅某不愿意代償這筆債務,其等人就明確表態(tài)要走司法程序,銀行起訴擔保公司,隨后擔保公司起訴羅某,羅某聽到要在法院走司法程序,他也是怕的,一旦起訴,法院要查封他的企業(yè)和個人賬戶,這樣銀行收貸,其企業(yè)就辦不下去了,最后這筆債務還是要由他承擔。羅某權衡利弊后,就答應承擔反擔保人責任,要求銀行和擔保公司不要起訴,三方商定后,羅某在2012年6月8日把代償款項直接匯入銀行賬戶。開立銀行承兌匯票的事情,是由洪某甲與銀行領導事先說好的,相關手續(xù)是由洪某甲的老婆和他的姐姐一起辦理的。
    4.證人范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其在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任副總經理,系實際事務的負責人。鼎茂公司是寧波融泰公司的關系單位寧波融通小貸公司介紹過來的。2011年12月8日,鼎茂公司向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要求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其要求鼎茂公司提供反擔保單位,后來鼎茂公司的負責人洪某甲提供了英士達公司作為反擔保,并辦理相關合同手續(xù),實際擔保金額人民幣300萬元。擔保合同到期前,鼎茂公司申請破產了,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的黃京新副行長找到其,商量如何妥善處理該筆合同。后其等人約請英士達公司的老總羅某協(xié)商,他也不愿意償還款項,三方最后的意見是如果協(xié)商不成,只好走司法程序,歸根到底還是要英士達公司承擔,一旦查封賬戶,對英士達公司也不利。羅某覺得壓力挺大,也怕公司賬戶被查封后,銀行收貸,企業(yè)就經營不下去了。經考慮后,羅某答應償還鼎茂公司向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敞口部分人民幣300萬元的貸款,辦理手續(xù)的具體時間其也記不清楚了。其等人協(xié)商時,洪某甲沒有參加,那時他已經破產了,邀請洪某甲參加已經沒有意義了。
    5.證人洪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洪某甲的姐姐。近一年來,其身體不太好,基本上是在休息。其不清楚洪某甲辦有幾家工廠,其于1992年之前開始到洪某甲的廠里工作,一直到現(xiàn)在,原來負責內部管理,后來,洪某甲到龍山慈東開發(fā)區(qū)發(fā)展了,買配件、人工接送都是其做的。2010年2月8日,其和其大阿弟洪某蘇拼在一起辦了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主要生產火花塞,做了半年賺不進鈔票,就停止生產了。其和洪某蘇分開后,洪某蘇另外注冊了一家工廠,其仍舊到洪某甲的廠里上班,但春新廠的工商注冊登記沒有注銷,一直掛著,公章由其保管,但有時是其弟媳婦毛某保管,主要是貸款時用一下,所以一直沒有注銷,現(xiàn)在公章在誰手上其也不清楚了,向銀行貸款主要是以春新廠的名義出面貸款后由鼎茂公司使用,貸款時,有時是和其商量過的,但其多問時,洪某甲讓其少管,保重好自己身體就好了,這樣,其就不多問了。2011年12月8日,鼎茂公司在交通銀行杭州灣支行開立人民幣6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洪某甲和銀行談好之后,洪某甲讓其和毛某辦理手續(xù)的,當時承兌匯票票面是其填寫的,其記得出票人是鼎茂公司、收款人是春新廠,其沒有拿到承兌匯票,鼎茂公司與春新廠本身沒有貨物交易,洪某甲后來把這些承兌匯票用于貼現(xiàn)還是付貨款用,他也沒有與其說起過,承兌匯票后來背書給誰了也不清楚。現(xiàn)在,洪某甲辦理的企業(yè)都破產了。春新廠經營半年停產后,洪某甲的廠比較忙,注銷的事情就拖了下來,一直拖到現(xiàn)在。
    6.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其主要從事貿易生意,注冊公司有寧波東容貿易有限公司,注冊地寧波北侖保稅區(qū),于2012年初已經注銷,現(xiàn)有公司是慈溪新世紀設備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其的公司與鼎茂公司沒有貿易業(yè)務往來,但這個公司向其公司借過錢,有過經濟往來。其于2010年認識了洪某甲,他是鼎茂公司的老總。兩人認識后,洪某甲多次向其公司借錢,基本都能按時歸還。2011年12月,洪某甲找到其,告訴其他的公司要在杭州灣新區(qū)交通銀行開立人民幣600萬元的承兌匯票,需要人民幣300萬元保證金,要向其借一下,因洪某甲在以前交往中都能按時歸還,比較守信用,其就同意了洪某甲的借款要求,并向他指定的杭州灣新區(qū)交通銀行匯入了人民幣300萬元。當晚,洪某甲給其打電話,告訴其他在杭州灣新區(qū)交通銀行的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已經開好了,向其借的300萬元以其中的300萬元承兌匯票償還,還和其商量說他公司急需現(xiàn)金,想把另外300萬元承兌匯票在其處做抵押貸款,要求其無論如何幫忙,出于情面關系,其就答應了他的要求。通話后,洪某甲派他姐姐把當天在杭州灣新區(qū)交通銀行開立的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送給了其,其中票面金額為人民幣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折抵借款,其余承兌匯票向其貼現(xiàn),扣除利息,實際貼現(xiàn)金額人民幣2682000元,其在2011年12月8日下午3時15分向鼎茂公司民生銀行慈溪支行的賬戶內匯入人民幣200萬元,又于2011年12月9日通過其婆婆王蘭花的個人賬戶向毛某的農行個人賬戶匯入人民幣682000元,都是按他們指定的賬號匯入的。2012年2月份,洪某甲又找到其,告訴其他在包商銀行的人民幣400萬元貸款到期了,另外公司有訂單需要購買材料,要向其借人民幣800萬元,并承諾還貸后在包商銀行開立人民幣800萬元承兌匯票作抵押,其又相信了洪某甲,于2012年2月13日把人民幣800萬元匯入洪某甲指定的包商銀行賬戶。上述款項,其是通過寧波保稅區(qū)萬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慈溪市利固貿易有限公司的賬戶匯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賬戶內的。事后,洪某甲未兌現(xiàn)當時承諾,沒多久,洪某甲就瞞著其向慈溪法院申請破產了,其是在2012年四五月份才知道的,至今尚有人民幣130萬元未歸還。2012年3月31日,洪某甲還給其開了一張金額人民幣130萬元的寧波銀行轉賬支票,但其實他早已申請破產了,是一張空頭支票。其認為洪某甲在2012年2月13日向其借人民幣800萬元時已經沒有償還能力了,2012年3月19日洪某甲向法院申請破產后,還于同月31日向其開具人民幣130萬元的空頭支票,而且其申請破產時間與向其借款時間僅隔一個月零幾天,明知無償還能力還向其借款,其認為洪某甲的行為完全是詐騙行為。
    7.證人方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6月進入鼎茂公司,原系該公司的會計,該公司主要生產壓縮機、飲水機,法定代表人系洪某甲,財務負責人系毛某,她是老板娘,其進入該公司工作時曾經向她提出其系主辦會計,應該由其擔任財務負責人,但她是老板娘,其說了也沒用。該公司現(xiàn)已破產,主要是因為該公司為寧波愛必喜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與寧波阿波羅電器有限公司作貸款擔保,擔保額度合起來1200萬元左右,具體數(shù)字不是很清楚,這兩家企業(yè)倒閉后,債務轉嫁至鼎茂公司,致使鼎茂公司無法正常經營,最后鼎茂公司為愛必喜償還了人民幣100萬元,其做進會計賬冊了。其進入鼎茂公司工作時發(fā)現(xiàn)公司有銀行貸款人民幣4700萬元左右,2010年總產值在年報中反映人民幣5000萬元至6000萬元左右,其感覺貸款偏多,銀行利息壓力比較重,2011年產值在人民幣7000萬元至8000萬元左右,銷售約人民幣5000萬元至6000萬元,但沒有利潤,以前報表反映歷年來都沒有利潤。2011年12月份,印象中12月7日或者8日的樣子,其聽說鼎茂公司到杭州灣交通銀行貸款,但到底是開立承兌匯票還是貸款其不清楚,也沒有看到貸款或者開立承兌匯票的相關票據(jù)或資料。在同一時間段,洪某甲阿姐的春新公司有人民幣290萬元分幾筆匯入鼎茂公司賬戶上,其還問過老板娘這筆是什么款子,她說是春新公司還進的,后來,這筆錢有一部分支付了南通長江電器公司的貨款,還有就是還了個人借款,具體數(shù)額其也記不清楚了。
    8.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慈溪金匯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鼎茂公司在其公司借款二次,一次授信人民幣500萬元,另一次授信人民幣300萬元,這兩次借款均經多次轉貸。500萬元的貸款是由洪某甲在橋頭毛三斢的工業(yè)用房作抵押,關聯(lián)企業(yè)慈溪市良友汽車配件廠、洪某甲、慈溪市博泰汽車零部件配件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王某君做擔保,至今未還,現(xiàn)已向法院起訴,但抵押房產評估價人民幣300萬元左右,估計很難全額收回貸款了;人民幣300萬元貸款系由英士達公司及法人羅某、慈溪市峰立毛絨有限公司及法人杜某立、洪某甲的關聯(lián)企業(yè)良友汽配公司作擔保,洪某甲的公司破產后,經清算其公司按比例只分配到人民幣130674.49元,余款由擔保人代償,目前峰立毛絨已代償人民幣1434662.76元、英士達公司已代償人民幣100萬元,還有人民幣434662.76元正在向英士達公司追索。鼎茂公司在其公司沒有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但該公司為張某江的寧波愛必喜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貸款的擔保人提供過反擔保,到期后,愛必喜公司未償還,后經協(xié)商,鼎茂公司代償人民幣150萬元。
    9.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招商銀行寧波慈溪支行的客戶代表,英士達公司在其銀行辦理過貸款、承兌,其中鼎茂公司曾為該公司提供過一次擔保,該筆業(yè)務到期后英士達公司未違約。
    10.證人黃某乙的證言、借條,證明:2009年,洪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以他在海南三亞一套建筑面積約80平米的公寓房作抵押,后該房屋的按揭也是其支付的,共付款人民幣50萬元左右。2011年,洪某甲告訴其,他經濟形勢不太好,讓其辦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xù),因其比較忙,其在2013年9月辦理了過戶手續(xù),系以其連襟錢國平的名義登記的,其還未去領取房產權證。
    11.控告狀,證明:英士達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控告狀一份,控告被告人洪某甲通過偽造財務報表、虛構借款用途,取得控告人及銀行信任后,騙取銀行貸款及承兌款項,在轉移資產后宣告公司破產,達到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已涉嫌犯合同詐騙罪。
    12.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編號1133C14019)及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清單、銀行承兌匯票,證明:2011年12月8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申請人)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承兌人)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600萬元,申請人應在2011年12月8日存入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保證金賬戶309006216708130002751),從合同為1133保字4026和1106保字1812,合同中載明匯票項下的商品交易是真實合法的,申請人在簽署和履行本合同過程中向承兌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報表、資料及信息是真實、準確、完整和有效的,未向承兌人隱瞞可能影響其財務狀況和還款能力的任何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收款人為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共17筆,票面總額人民幣600萬元,2012年6月8日到期。
    13.委托擔保合同,證明:2011年12月8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寧融擔字第20111201051號委托擔保合同,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申請借款,委托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擔保。
    14.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1133保字4026),證明:2011年12月8日,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為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辦理的貸款、承兌等業(yè)務承擔擔保責任,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330萬元。
    15.反擔保合同(編號寧融反擔字第20111201051號),證明:反擔保保證人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羅某、岑某君、毛某、洪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基于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編號寧融擔字第20111201051號)以及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交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的相關合同,為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證方式的反擔保。
    16.購銷合同,證明: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供方)與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需方)于2011年9月8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編號CS20110908),產品名稱曲軸、曲軸箱(型號DY25C,數(shù)量150000),金額9900000元,供方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已蓋公章,委托代理人系毛某海,需方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洪某乙,2011年12月8日用于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辦理承兌人民幣600萬元。
    17.借條及轉賬支票、銀行交易回單,證明:2011年12月8日,寧波保稅區(qū)萬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賬號39×××97)匯往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賬戶309006216018010013484)人民幣300萬元。2011年12月8日,寧波保稅區(qū)萬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賬號39×××97)匯往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慈溪支行,賬戶19×××92)人民幣200萬元。2011年12月9日王蘭花(賬號62×××17)匯往毛某(賬號62×××16)人民幣682000元。
    18.電子銀行交易回單及銀行來賬憑證,證明: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分別收到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幣2940600元、59400元,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先后收到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匯入該公司賬戶的人民幣34400元和人民幣15042.03元。
    19.結清證明,證明:2012年6月26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向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出具結清證明一份,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于2012年6月8日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無法償還,由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代償還人民幣295.05萬元,該筆業(yè)務已結清。
    20.破產資料,證明:2012年3月29日,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破產清算,2012年6月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破產。寧波市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金額本金人民幣2950500元,可分配金額人民幣126402.38元。
    21.中國民生銀行轉賬記賬憑證、對賬單: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毛某等的賬戶往來情況,其中,2011年12月8日鼎茂公司匯入人民幣200萬元,同日劃保證金。
    22.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寧波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寧波融泰擔保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的工商登記情況,其中慈溪市春新汽車配件廠的個體經營者系洪某乙。
    23.抓獲經過:被告人洪某甲的到案情況。
    24.身份信息: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情況。
    25.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審中的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述的內容與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關于本案基本犯罪事實的認定、定性及被告人辯解、辯護人辯護意見的綜合評判。
    被告人洪某甲原系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經與交通銀行股份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協(xié)商后,鼎茂公司通過虛構開立承兌匯票用途、提供虛假購銷合同等資料,提供人民幣300萬元保證金后,騙取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開立票面金額為人民幣600萬元的承兌匯票,到期后,由寧波英士達凈水設備有限公司代償人民幣295萬余元的基本事實,有證人羅某、毛某、王某、范某、洪某乙、高某、方某的證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予以證明,結合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委托擔保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購銷合同、承兌匯票、銀行交易回單、結清證明、控告狀等證據(jù),應予認定。
    關于辯護人張立軍提出的證人毛某的證言不足以證明購銷合同是虛假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雖然,證人毛某的證言就購銷合同的真實性有所反復,但結合證人洪某乙的證言及購銷合同等證據(jù),購銷合同是虛假的基本事實應予認定,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供述購銷合同是虛假的,故辯護人張立軍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張立軍提出的承兌匯票復印件17份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承兌匯票復印件17份雖存在瑕疵,但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向鼎茂公司開立17份承兌匯票的事實,有證人王某、洪某乙、毛某、高某、范某的證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清單、結清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與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承兌匯票復印件17份能夠互相印證,故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張立軍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洪某甲作為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鼎茂公司向交通銀行杭州新區(qū)支行提供虛假購銷合同,騙取交通銀行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票面金額為600萬元的承兌匯票的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被告人洪某甲及辯護人張立軍關于被告人洪某甲不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及辯護人張立軍關于指控數(shù)額存在錯誤、本案系民事爭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涉案騙取的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600萬元,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辯護人張立軍關于騙取票據(jù)承兌罪屬于結果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公訴機關關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指控,表述有誤,應予指出;辯護人張立軍提出的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張立軍提出的部分證人的證言筆錄違反程序、存在指證、誘證及控告狀不能作為證據(jù)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張立軍提出的被告人洪某甲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高某的證言筆錄證明人民幣200萬元已匯入鼎茂公司的賬戶、人民幣68.2萬元匯入證人毛某的賬戶,同時,證人毛某的證言筆錄證明貼現(xiàn)款項全部用于公司,其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存在往來,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被告人洪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辯護人張立軍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甲作為寧波鼎茂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欺騙手段取得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行票據(jù)承兌,票面金額達人民幣600萬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jù)承兌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當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騙取票據(jù)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審 判 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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