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3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張飛”,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獲,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無業(yè)。2014年6月因賭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范紅楓、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綽號“阿毛”,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獲,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羅莎,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獲,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馬科杰,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鄒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8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同日立案,?jīng)審查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于同?月17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6月25日以慈檢公訴刑追訴(2015)7號追加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沈某另犯賭博罪追加起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勛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及辯護人林小映、范紅楓、胡丹杰、羅莎、馬科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許某合股,租賃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作為賭博場地,通過微信群、熟人介紹的方式,招徠史某、王某、胡某甲、徐某乙、鄭某等人,以“德州撲克”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累計抽頭人民幣10余萬元。被告人徐某甲代表被告人許某出面與被告人張某聯(lián)系合股等事宜;被告人周某等人負責發(fā)牌、抽取頭鈿;被告人沈某、鄒某作為麻雀匯的管理人員,明知被告人張某等人聚眾賭博,而為其提供賭博場地,并授意服務人員為其通風報信。2015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慈溪市公安局查獲該賭點,當場抓獲涉賭人員15人,查扣賭資人民幣16.8萬元及賭桌、籌碼等物。
期間,被告人周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人沈某、鄒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0元。
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沈某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提供給沈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以“德州撲克”的形式,招徠金某、黃某、胡某乙等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被告人沈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0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余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聚眾賭博,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張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林小映、范紅楓、胡丹杰、羅莎、馬科杰分別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許某合股,租賃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作為賭博場地,通過微信群、熟人介紹的方式,招徠史某、王某、胡某甲、徐某乙、鄭某等人,以“德州撲克”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累計抽頭人民幣10余萬元。被告人徐某甲代表被告人許某出面與被告人張某聯(lián)系合股等事宜;被告人周某等人負責發(fā)牌、抽取頭鈿;被告人沈某、鄒某作為麻雀匯的管理人員,明知被告人張某等人聚眾賭博,而為其提供賭博場地,并授意服務人員為其通風報信。2015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慈溪市公安局查獲該賭點,當場抓獲涉賭人員15人,查扣賭資人民幣16.8萬元及賭桌、籌碼、手機2部等物。
期間,被告人周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人沈某、鄒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0元。
2014年9月至10月,沈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租賃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作為賭博場地,招徠金某、黃某、胡某乙等人,以“德州撲克”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被告人沈某明知沈某某等人聚眾賭博,仍為其提供賭博場地,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0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余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史某、王某、胡某甲、徐某乙、鄭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等人被張某、許某召集后聚眾賭博的時間、地點、人員、賭博形式及賭場抽頭的情況。
2.證人韓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12月初,其被朋友“張飛”(指被告人張某)叫去在他的“德州撲克”場子里幫忙打掃衛(wèi)生、端茶倒水等。賭場是“張飛”與徐某甲合股的,每天基本六七人賭博,每天平均抽頭8000元左右。
3.證人洪某、喬某、徐某丙、蘇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等人是麻雀匯的工作人員,麻雀匯508房間是客人直接向老板租的,用“德州撲克”的形式進行賭博。沈某、鄒某跟其等人講如果有警察來檢查,就通知508房間的客人。
4.證人金某、黃某、胡某乙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等人在沈某某搞的“德州撲克”場子里聚眾賭博的時間、地點、人員、賭博形式及賭場抽頭的情況。
5.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筆錄,供認:其向沈某租賃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進行聚眾賭博的時間、地點、租金、賭博形式、賭博人員及賭場抽頭的情況。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之間相互辨認的情況;被告人與證人進行互相辨認的情況。
7.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麻雀匯508房間進行檢查,查扣賭資人民幣16.8萬元、手機2部、賭桌、籌碼等物。
8.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涉案賭博人員因本案的賭博行為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的情況。
9.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證實:各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10.身份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的供述筆錄,供認內(nèi)容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張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沈某、鄒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林小映、范紅楓、胡丹杰、羅莎、馬科杰分別請求對被告人張某、許某、徐某甲、周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賭資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張某、許某、周某、沈某、鄒某各自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許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沈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鄒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七、被告人張某、許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周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沈某、鄒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元,被告人沈某的單獨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賭資人民幣十六萬八千元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賭桌、籌碼、手機二部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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