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0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0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獲,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陳某甲與陳某乙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約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收取人民幣200元,后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新畫面”賓館8305房間門口將1包重0.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給陳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陳某甲被公安人員當(dāng)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陳某乙、肖某證言,通話記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xì),理化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其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guān)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當(dāng)場查獲,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蘋果”手機1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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