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2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2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又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閩A×××××號小型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興鰲東路與柳下路交叉路口紅綠燈前時,追尾碰撞馮某駕駛的浙C×××××號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5mg/100ml,達醉酒標準。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馮某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信息,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刑初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及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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