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時08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C×××××轎車途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甌南禮品城”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5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理化檢驗報告,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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