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1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9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獲,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被告人羅某為供自己吸食,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浙城小區(qū)1幢4單元一樓樓梯口從他人處購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員查獲,并從其身上查獲毒品2包。經(jīng)鑒定,上述毒品冰毒重28.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重0.14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安某的證言,檢查筆錄,司稱筆錄,搜查筆錄,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據(jù)保全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海洛因0.14克,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海洛因0.14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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