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8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溫平刑初字第9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1時50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jīng)230省道83KM+200M處即平陽縣騰蛟鎮(zhèn)駟馬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cè)诵畔⒉樵,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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