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4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溫平刑初字第9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金冶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在未經(jīng)美國“達特”工業(yè)公司授權的情況下,非法生產(chǎn)印有“Tupperware”標志的塑料水杯。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處查獲帶有“Tupperware”標志的杯子模具3個和430ml塑料水杯10900個、500ml塑料水杯1100個、430ml水杯杯蓋17940個、430ml水杯杯身16400個、500ml水杯杯蓋5200個、500ml水杯杯身6800個。
案發(fā)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陽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石某、周某甲、楊某甲、楊某乙、周某乙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商標注冊證,營業(yè)執(zhí)照,真?zhèn)螌Ρ日f明,證明,扣押清單及照片,“Tupperware”標志的杯子模具、塑料水杯、杯蓋及杯身,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未經(jīng)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jù)此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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