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3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平刑初字第83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埭頭村“甌南皮具城”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shù)鑒定書,機動車及駕駛?cè)诵畔⒉樵,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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