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8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68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謝益杭(已判刑)因向姜某討取債款時與姜某的朋友“阿足”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遂準備糾集人員對其進行毆打。次日凌晨零時30分許,謝益杭糾集被告人金某、李某和蘭色冬、林德欽、方德油(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zhèn)江山東路的“華星”賓館門口找到姜某,要求姜某將“阿足”約出,被姜某拒絕。爾后,被告人金某、李某和謝益杭、蘭色冬、林德欽、方德油等人以甩棍、拳腳對姜某進行圍毆,后將其強行拉到車上并帶到水頭鎮(zhèn)小南山邊某公路上進行毆打。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李某等人才將姜某送回至水頭鎮(zhèn)大轉(zhuǎn)盤處予以釋放。經(jīng)鑒定,姜某軀體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
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李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謝益杭已調(diào)解賠償被害人姜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8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謝益杭、蘭色冬、林德欽、方德油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李某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李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同案犯已調(diào)解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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