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2月3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晚7時許,被告人林某容留魏某在其入住的平陽縣水頭鎮(zhèn)“白天龍”賓館207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容留魏某、施正勝、黃兆概、李丕孝在其入住的平陽縣水頭鎮(zhèn)“白天龍”賓館207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魏某、陳某的證言,戶籍信息,尿液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旅客住宿登記薄,行政處罰材料、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林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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