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2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溫平刑初字第6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饒大永,浙江豪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饒大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至次日期間,被告人曾某竄至浙江省蒼南縣、平陽縣昆陽鎮(zhèn)龍河菜場附近,使用無線發(fā)射通訊設備(“偽基站”設備)群發(fā)短信10645條,造成10645名移動手機用戶出現(xiàn)通信短暫中斷。經溫州無線電監(jiān)測站檢測,該無線設備發(fā)射頻率為中國移動通信公司使用頻率。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溫州無線電監(jiān)測站檢測報告,記錄異常短信數(shù)量光盤,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jù)此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諾基亞”牌手機1只、“vivo”牌手機1只、信號發(fā)射器1個、電池2個、天線1根、黑色電腦包1只、充電器1個及充電寶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陳立銅
人民陪審員 趙青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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