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21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溫泰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轉為取保候?qū)彙?br>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駕駛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泰順縣筱村駛往包洋方向,05時55分許,行經(jīng)泰順縣峃院線53KM+400M路段時,因未注意道路上行人吳某某,致使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與行人吳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泰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任某在該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行人吳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發(fā)后,任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任某及商業(yè)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52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物品發(fā)還憑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信息查詢、機動車保險單、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調(diào)解書、諒解書、收條、親屬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殯儀館火化證明書、死亡證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李某、王某、樂某的證言及到案經(jīng)過;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庭審時能認罪悔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高啟敏
人民陪審員 徐隆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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