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6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泰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8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因其哥哥林某乙與被害人林某辛的糾紛,在泰順縣泗溪鎮(zhèn)白粉墻村林氏祠堂內(nèi)拿起一把木制板凳朝林某辛的頭部砸去,林某辛用右手擋了一下,但仍砸中林某辛的頭部,造成林某辛頭部受傷及右拇指近節(jié)指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林某辛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5月19日,林某甲主動賠償被害人13萬元人民幣,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傷勢照片、和解協(xié)議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后的證言及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林某辛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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