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3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yè)。2014年11月17日,因犯搶奪罪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在服刑期間發(fā)現漏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與龍某某等人進入泰順縣羅陽鎮(zhèn)洋心街19號熊某家中實施盜竊,竊得一臺黑色金立牌E6手機等財物。經鑒定,該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140元。現已發(fā)還被害人。
2、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與龍某某等人進入泰順縣羅陽鎮(zhèn)東大街13號彭某家中實施盜竊,竊得一臺黑色華碩筆記本電腦等財物。經鑒定,該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819元,F已發(fā)還被害人。
3、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與龍某某等人進入泰順縣羅陽鎮(zhèn)東大街13號潘某乙家中實施盜竊,竊得一臺IPAD平板電腦等財物。經鑒定,該被盜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1100元。現已發(fā)還被害人。
4、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與龍某某等人以撬門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zhèn)東大街17號潘某甲家中實施盜竊,竊得一臺IPAD平板電腦、一部三星牌手機等財物。經鑒定,該被盜平板電腦價值人民幣1100元;該被盜手機的價值人民幣936元,F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清單及照片、移交證明、發(fā)還清單、調取證據清單、住宿記錄、視頻截圖、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熊某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賓館監(jiān)控視頻及制作說明、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入戶實施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有漏罪,依法應當予以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黃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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