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3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8)
(2015)溫泰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中共預備黨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zhèn)電信大樓駛往羅陽鎮(zhèn)新城方向。20時19分許,行經泰分線63KM+500M路段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2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物品發(fā)還憑證、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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