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35號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5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飲酒后駕駛浙F×××××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嘉興市秀洲區(qū)洪合鎮(zhèn)洪福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洪越橋西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及其自身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6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質證的事故車輛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提取血樣登記表,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人王某乙、鄭某均證言,理化檢驗報告,現場勘查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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