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8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783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服裝廠。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乙,個體服裝廠。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7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未取得上海拉夏貝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quán)的情況下,生產(chǎn)假冒的“LaChapelle”(拉夏貝爾)牌女式牛仔套裝600余件、九分褲100余條、女式吊帶衫200余件。后由被告人陳某乙在淘寶網(wǎng)店進行銷售,其中女式牛仔套裝銷售價格為150-160元,九分褲銷售價格為88元,吊帶衫銷售價格為19.9元,至2015年7月14日共銷售670余件,銷售金額達78000余元,剩余部分被扣押,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共計1030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處扣押假冒拉夏貝爾牛仔套裝157件,假冒拉夏貝爾九分褲7件,假冒拉夏貝爾吊帶衫60件。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商標注冊證復印件、鑒定意見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未經(jīng)商標所有權(quán)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103000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應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二被告人悔罪意識明顯,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quán)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扣押的假冒拉夏貝爾牛仔套裝157件,假冒拉夏貝爾九分褲7件,假冒拉夏貝爾吊帶衫60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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