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7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70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小妹,個體棋牌室業(yè)主。因賭博,于2007年11月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380元;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1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因賭博和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臧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賭博,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臧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2月16日、17日、18日,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臧某以營利為目的,在平湖市當湖街道鳳凰菜場頂樓陳某開設(shè)的棋牌室內(nèi),由被告人陳某負責抽頭,被告人臧某負責理牌,糾集蔣國珠、王軍、俞其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5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15年3月1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抓獲經(jīng)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臧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多次聚眾賭博,共計非法抽頭獲利58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臧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臧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二被告人均曾多次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可對被告人陳某、臧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二、被告人臧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陳某、臧某違法所得共計5800元。
被告人陳某、臧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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