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0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70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靖某在平湖市乍浦鎮(zhèn)灶香緣飯店門口因停車問題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肢體沖突,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孟某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靖某頭部,致其頭部損傷。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靖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賠償被害人靖某各項損失共計73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查資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孟某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并得到被害人靖某的諒解,可對被告人孟某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孟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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