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9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9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辯護人程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楊某至平湖市新倉鎮(zhèn)新廟集鎮(zhèn)第二條街東側敬老院門前,酒后無故與被害人呂某發(fā)生糾紛并對呂某進行毆打,后被告人楊某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現(xiàn)場后伙同被告人楊某采用鋼管毆打、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呂某,致使呂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呂某左下肢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已與被害人呂某達成協(xié)議,且已履行,被害人呂某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資料、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調解協(xié)議、收條、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屬情節(jié)惡劣,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楊某當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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