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0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1)
(2015)嘉平刑初字第70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個體運輸。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皖11/48647變型拖拉機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秦沙村村道東張家廳2號地段由北向南倒車時未確保安全,致使站立在車廂內(nèi)的被害人王某從車上摔下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7日打電話報警,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時本案民事賠償被告人朱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xié)議并部分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查詢函、信息回復函、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車輛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接警單、申請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民事調(diào)解書、查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guī),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倒車時未確保安全,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朱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也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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