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辯護人富建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鄧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華潤閣1305室自己租房內,容留張雪采用自制冰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年3月9日,被告人鄧某在相同地點,容留孫健、張雪、劉彬采用自制冰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鄧某在相同地點,容留孫健采用自制冰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接受證據(jù)清單、房屋出租協(xié)議、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案發(fā)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多次在自己租房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鄧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鄧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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