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3號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3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審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審在住所地。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0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至8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紹興市柯橋區(qū)華舍街道”坂湖景園”小區(qū)19幢2101室內,為社會人員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以“小九”形式進行賭博,從中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期間,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賭博場子內向參賭人員提供賭資62000元,從中非法獲利1200余元。
另查明,該賭場于2015年8月3日被查獲當日,從被告人周某處扣押當日抽頭獲利款330元,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放資款19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周正明、言長方、莊亞東、凌云芳、馬雅蕓、李建團、周云海、余炎林、周月龍、程敏華的證言,檢查筆錄、周某、李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李某分別向本院退繳現金8000元、1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愿認罪,且退繳了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予以宣告緩刑。違法所得和賭資依法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三、移送本院的人民幣二萬零一百三十元及退繳本院的人民幣九千二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魯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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