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1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金蘭刑初字第51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啊華),XX車行個體經(jīng)營者。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蘭溪市蘭江街道XX車行業(yè)主,從事銷售、修理電動三輪車業(yè)務(wù)。2015年5月18日9時許,一男子(身份待查)騎著一輛三鑫牌電動三輪車到其車行,向其低價兜售該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該車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是贓車的情況下,仍以12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隨后擔心被車主發(fā)現(xiàn),即將該車轉(zhuǎn)移并藏匿于其租用的蘭溪市蘭江街道XX倉庫院子內(nèi)。5月20日,該車被被害人丁某找到并報警。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被盜三鑫牌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4500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追回贓物并發(fā)還給被害人丁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江某的證言,收款收據(jù)、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盜三輪車照片、合格證、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關(guān)于被盜電動三輪車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蘭溪市公安局檢查筆錄及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現(xiàn)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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