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5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4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原與董某建有戀愛關系,后因故分手。2015年6月6日19時許,被告人黃某開車經(jīng)過蘭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時,發(fā)現(xiàn)董某及男友鄧某在逛街,就上前理論。后因言語不合,在蘭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小學路口,被告人黃某從車上拿下水果刀,將被害人鄧某身體多處砍傷,傷勢構(gòu)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證人董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序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因心懷不滿,故意用水果刀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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