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9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金蘭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綽號“何一杰”,農(nóng)民。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候審。
被告人郭某,綽號“泥鰍”,農(nóng)民。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被告人徐某,綽號“達達”,農(nóng)民。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三人合伙開設賭場,并約定抽頭漁利三人平分。三被告人分別在蘭溪市上華街道馬鞍徐村、沈村、蘭江街道下金村及云山街道中徐村、石埠嶺村等農(nóng)戶家中開設賭場,提供場地供張某、王某甲等人賭博,累計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18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蘭溪市云山街道石埠嶺村王某乙家中開設賭場4天,抽頭漁利4000余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蘭溪市上華街道沈村沈某家中開設賭場2天,抽頭漁利5000余元。
3、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蘭溪市云山街道中徐村中三路82號農(nóng)戶家中開設賭場1天,抽頭漁利1000余元。
4、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蘭溪市上華街道馬鞍徐村菜場附近老年活動室開設賭場2天,抽頭漁利3000余元。
5、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蘭溪市上華街道下金村一農(nóng)戶家中開設賭場2天,抽頭漁利5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人民幣18000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的證言,情況說明、浙江省暫扣款票據(jù)三張,辨認筆錄,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地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18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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