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6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民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建學,浙江大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陳建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被告人葉某在本市上華街道夏家行政村大丹頭自然村江某租來的夕陽來料加工廠倉庫內,因方某要求其回諸暨打工而不滿,使用打火機點燃掛在木床架上的衣服后,放火燒毀庫房及屋內的紙板箱、空調等物品。被燒毀平房及損毀物品價值人民幣2.84萬余元。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等相關證據(jù)。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為泄憤故意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陳建學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被告人葉某有自首情節(jié),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是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較好。
經審理查明,浙江省蘭溪市上華街道夏家行政村大丹頭自然村的夕陽來料加工點倉庫系江某承租。該倉庫部分用于存放紙箱、空調等財物;部分用于員工宿舍。員工宿舍內有方某、徐某、劉某、范某等8人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葉某到夕陽來料加工點要求方某到諸暨打工未果,雙方產生矛盾。次日7時30分許,被告人葉某為泄憤在夕陽來料加工點倉庫內,使用打火機點燃掛在木床上的衣服,放火燒毀夕陽來料加工點倉庫。被告人葉某放火后遂逃離現(xiàn)場回諸暨。被告人葉某的放火行為,造成倉庫及倉庫內的紙箱、空調等價值人民幣2.84萬余元的財物受損和員工徐某等人的財物受損。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葉某的親屬賠償被害人江某、徐某等人的損失共計人民幣4萬元。被害人江某、徐某等人對被告人葉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葉某的供述;2、證人劉某、范某的證言;3、被害人江某、徐某、方某的陳述;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5、辨認筆錄及照片;6、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7、到案經過、情況說明;8、收條、諒解書;9、被告人葉某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雖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葉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葉某系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經傳喚才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葉某沒有自動投案的情節(jié),不是自首。被告人葉某的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不是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小。辯護人陳建學提出的被告人葉某有自首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陳建學提出的被告人葉某家屬已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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