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6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舒某甲與舒圣寶、鄧洪兵、舒躍進、朱瑞嵐、舒圣東(均已判決)等人到蘭溪市云山街道勞動路蘋果量販KTV305包廂內(nèi)飲酒及娛樂。23時30分許,舒圣東因包廂內(nèi)話筒損壞問題與服務員鄭某發(fā)生口角,舒圣東、舒圣寶、鄧洪兵、舒躍進等人遂對鄭某進行毆打。隨后在蘋果量販KTV一樓大廳,被告人舒某甲與舒圣東、鄧洪兵、舒躍進、舒圣寶、朱瑞嵐等人又對領班姜某、經(jīng)理李某、服務員鄭某、馮某等人進行毆打。被害人姜某、鄭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害人李某、馮某的傷勢未達到輕傷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舒圣寶、鄧洪兵、舒躍進、朱瑞嵐、舒圣東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李某、鄭某、馮某的陳述,證人舒某乙、章某、倪某、葉某、吳某、周某的證言,身份證明、到案經(jīng)過、鑒定意見通知書、傷勢照片、蘭溪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刑事判決書,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甲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甲與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甲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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