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金蘭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退休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德福,浙江齊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趙德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1月份開始,被告人龔某策劃、組織上訪人員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王某等人,在全國兩會期間進京上訪。3月4日,被告人龔某與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等人一起乘坐飛機到北京。同日王某從諸暨出發(fā),當?shù)鼐皆诨疖囌景l(fā)現(xiàn)其攜帶信訪材料將其勸返,后王某于3月7日乘坐飛機趕往北京。3月5日至7日,被告人龔某及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等人分頭到國土部、民政部、信訪局、中紀委等處上訪。3月7日晚,被告人龔某在與吳某、張某甲、夏某一起吃晚飯時,以言語煽動、唆使三人到中南海周邊進行上訪,并安排吳某去北京南站接王某。雙方會合后,被告人龔某亦煽動、唆使王某與吳某一起到中南海周邊進行上訪。3月8日,吳某、張某甲、王某、夏某到中南海周邊進行違法上訪時,被公安民警勸阻,后四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xùn)誡。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龔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吳某、張某甲、王某、夏某、葉某、張某乙、方某、周某的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xùn)誡書、非正常上訪行為處置建議書、蘭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金華市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lián)席會議駐京工作組的說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路派出所工作說明、張某甲手機短信內(nèi)容、抓獲經(jīng)過、蘭溪市信訪局關(guān)于老上訪戶龔某信訪情況報告、蘭溪市信訪局說明,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龔某采取串聯(lián)、煽動、唆使等方式組織多人到北京重點地區(qū)和敏感部位違法上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構(gòu)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被告人龔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提出異議,認為:1、其沒有采取串聯(lián)、煽動、唆使的方式,也沒有組織策劃吳某等人去上訪;吳某等人本來就會去北京上訪,系他們問其是否要去北京上訪,其回答要去的,他們主動與其一起去北京上訪;2、其沒有要求吳某等人去中南海違法上訪,其對他們說違法上訪是要被抓的,去不去由他們自己決定;3、吳某、張某甲、王某等人的證言是不屬實的,可能是被公安機關(guān)誘導(dǎo);其上訪的目的是合法的,說其組織他人上訪,是信訪局局長對其進行打擊報復(fù),其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辯護人趙德福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策劃、組織、煽動、唆使上訪人員去北京兩會期間上訪和去中南海周邊上訪的事實依據(jù)不足。經(jīng)辯護人對本案關(guān)鍵證人吳某、張某甲、夏某的調(diào)查,三人對于其在公安階段的筆錄中記載指認龔某唆使、組織、策劃其去北京及中南海周邊上訪的話予以否認,并認為沒有龔某,他們也會去北京上訪的,且事實上他們也有去北京上訪的經(jīng)驗。2、本案涉及的上訪人員,包括龔某,均有各自合法的上訪事由,所以從犯罪表現(xiàn)上講,龔某不具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動機。3、根據(jù)《刑法》290條第1款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法律規(guī)定,龔某等人的上訪行為,并未構(gòu)成“情節(jié)嚴重”,也未造成“嚴重損失”,不屬于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zé)任的范圍。雖然浙江省公檢法下發(fā)的《關(guān)于依法處理進京實施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的指導(dǎo)意見》中,對串通多次進京上訪人員可予以追究刑事責(zé)任,但畢竟該意見不是法律,是司法部門內(nèi)部一個非公開的文件,不具有規(guī)范性、嚴肅性和有效性,所以起訴書所依據(jù)適用的法律不正確。綜上,從犯罪構(gòu)成要件上看,被告人龔某主觀方面沒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的動機,在客觀方面達不到犯罪行為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龔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請求公平、公正處理本案。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辯護人趙德福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浙江齊正律師事務(wù)所于2015年6月9日對證人吳某、張某甲、夏某三人做的調(diào)查筆錄。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龔某為浙江省淳安縣建設(shè)局退休職工,其在淳安縣因房屋拆遷問題曾多次上訪,并通過上訪途徑得到利益;被告人龔某退休后居住在老家浙江省蘭溪市赤溪街道鄭麻車村。浙江省蘭溪市330國道外遷工程涉及到其居住地鄭麻車村房屋拆遷與土地征用,被告人龔某對拆遷安置過程中諸多情況不滿,從2010年開始多次上訪。上訪人員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王某等人因各自的問題向蘭溪市信訪局、金華市信訪局等地多次上訪,因上訪未取得自己想要的效果,得知被告人龔某在上訪方面具有經(jīng)驗,故主動接觸龔某并向其討教上訪經(jīng)驗,被告人龔某則擇機予以傳授。從2013年開始,被告人龔某與王某、吳某、夏某、葉某等人到省信訪局、國家信訪局等部門多次上訪,其中王某于2013年11月9日因違法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書面訓(xùn)誡一次。
2015年1月份,上訪人員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聯(lián)系被告人龔某后商定,決定結(jié)伙在全國兩會期間進京上訪,且委托張某甲女兒張某乙訂購從杭州至北京的機票。2月1日張某乙?guī)椭從、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五人訂購了2015年3月4日從杭州至北京的MU5457航班的機票。3月1日,夏某到被告人龔某家拜年,被告人龔某遂湊集吳某、張某甲、葉某一起到其家中吃飯并商量進京上訪的相關(guān)事宜。3月4日,被告人龔某因其身份證件遺留在浙江省富陽市女兒家中,故其從富陽市出發(fā),與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四人在杭州汽車南站會合,后五人共同乘車至杭州蕭山機場,一同從杭州飛往北京。當天晚上抵達北京后,五人安排好住宿,一起吃晚飯并商量安排上訪事宜。因五人上訪的事由不同,被告人龔某就讓其他四人先去各自上訪事由主管部門上訪,最后再去國家信訪局與中紀委上訪。3月5日至7日,被告人龔某與吳某、張某甲、葉某、夏某分頭到國土部、民政部、信訪局、中紀委等處上訪。葉某因身體不適于3月7號回蘭溪。
3月7日晚,被告人龔某與吳某、張某甲、夏某四人一起吃晚飯,認為在相關(guān)部門上訪效果不好,當?shù)弥腥藶槭┘訅毫M行違法上訪而被處理,吳某等三人問被告人龔某是否要違法上訪時,被告人龔某告知吳某、張某甲、夏某三人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門周邊上訪能擴大影響,給當?shù)卣斐蓧毫Γ珜儆谶`法上訪,是要被抓的,而其戶口在淳安縣,其違法上訪對蘭溪市不會有壓力,故其不去違法上訪,至于吳某三人是否要違法上訪自己決定等煽動性言語予以刺激及暗示。吳某、張某甲、夏某三人聽完被告人龔某的分析后決定去中南海周邊上訪。
上訪人員王某在2015年1月底電話聯(lián)系龔某,問龔某兩會期間是否進京上訪,在得到肯定答復(fù)后,王某遂決定兩會期間與龔某一起去北京上訪。3月4日,王某欲從諸暨乘坐火車到北京上訪,因在火車站被當?shù)鼐桨l(fā)現(xiàn)攜帶上訪材料而被勸返,后王某于3月7日乘坐飛機趕至北京;王某到達北京后,被告人龔某讓吳某將王某接來匯合。在王某吃晚飯期間,被告人龔某向王某介紹這幾天上訪的情況,并告知王某上訪效果不理想,想要擴大影響就要到中南海周邊進行上訪,其他人已經(jīng)決定去中南海周邊上訪。王某聽完被告人龔某的介紹后,決定一起去中南海周邊上訪。
3月8日上午,張某甲、夏某乘坐公交車至中南海周邊上訪時,被公安民警以不聽勸阻為由予以訓(xùn)誡;同日下午,吳某、王某乘坐公交車至中南海周邊上訪時,被公安民警以不聽勸阻為由予以訓(xùn)誡。2015年3月9日,王某因于2013年11月9日、2015年3月8日兩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進行違法上訪而被蘭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3月9日,吳某因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進行違法上訪而被蘭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3月10日,張某甲、夏某因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進行違法上訪而被蘭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六日。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龔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吳某、張某甲、王某、夏某、葉某、張某乙、方某、周某的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xùn)誡書、非正常上訪行為處置建議書、蘭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金華市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lián)席會議駐京工作組的說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路派出所工作說明、張某甲手機短信內(nèi)容、抓獲經(jīng)過、蘭溪市信訪局關(guān)于老上訪戶龔某信訪情況報告及材料、蘭溪市信訪局說明,通話記錄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龔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對于上述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趙德福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公安機關(guān)在對證人吳某、張某甲、王某、夏某詢問的時候存在誘供,蘭溪市信訪局說被告人龔某多次組織他人上訪不真實,被告人龔某不存在串聯(lián)、煽動、唆使等行為,也沒有組織他人到北京重點地區(qū)和敏感部位違法上訪。本院認為,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吳某、張某甲、夏某三人證言均證實三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筆錄基本真實,沒有誘供情況,公安機關(guān)取證合法;對于三證人作出的證詞能互相印證的部分,本院對其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予以確認;對于三證人各自否定的相關(guān)內(nèi)容,結(jié)合被告人龔某的供述與辯解、三證人間證詞及其他證據(jù),本院予以綜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積極串聯(lián)、煽動、唆使多人到北京重點地區(qū)和敏感部位違法上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龔某及辯護人趙德福辯解被告人龔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經(jīng)查明,被告人龔某在淳安縣、蘭溪市具有多年上訪經(jīng)歷,屬于老上訪戶,在上訪方面具有一定的經(jīng)驗和影響力;當上訪戶吳某、張某甲、王某、夏某、葉某等人向其討教上訪經(jīng)驗時,其不僅沒有拒絕,反而給這些上訪戶出謀劃策。本案所涉進京上訪,雖然沒有龔某,其他上訪戶可能也要進京上訪,但上訪的人數(shù)、時間、地點、方式并不統(tǒng)一,也不確定;通過與被告人龔某商謀串聯(lián)后,被告人龔某決定在全國兩會期間去北京上訪,當其他上訪戶問其是否去上訪時,其均明確表態(tài)自己將在全國兩會期間去北京上訪,時間定在3月4日出發(fā),以致原本已經(jīng)購買好火車票的上訪戶夏某退掉火車票,改為與被告人龔某同行,最后被告人龔某與吳某、張某甲、夏某等人商定于3月4日從杭州一起乘坐飛機到北京上訪;身處諸暨市的王某得知被告人龔某將在3月4日去北京上訪,也欲在該日乘坐火車從諸暨到北京,后被當?shù)孛窬瘎穹。被告人龔某與吳某、張某甲、夏某、葉某五人抵達北京后,被告人龔某根據(jù)經(jīng)驗,告知其他四人上訪部門的先后順序。3月7日晚,當上訪人到所涉部門上訪沒達到預(yù)期效果,上訪人員偶然得知他人因違法上訪被抓,詢問龔某是否要去違法上訪時,被告人龔某雖告知他人違法上訪是要被抓的,其是不去的,因為其戶口在淳安縣,其違法上訪對蘭溪沒有壓力,暗示其不去違法上訪的原因,同時被告人龔某又暗示、教唆他人違法上訪“能擴大影響”、“產(chǎn)生壓力”、“是否要去你們自己看著辦”等,在特殊的情景下以敏感的言語煽動、唆使上訪戶到中南海周邊上訪;特別是當王某3月7日晚抵達北京時,被告人龔某告訴王某上訪效果不理想,想要擴大影響就要到中南海周邊進行違法上訪,其他人已經(jīng)決定去中南海周邊違法上訪,問王某是否去,以言語煽動上訪人員去違法上訪。所以綜合本案進京上訪的人數(shù)、時間、行程安排、違法上訪的提出及最后違法上訪的發(fā)生,均證實被告人龔某事實上在當?shù)夭捎么?lián)、煽動、唆使等方式,組織多名上訪人員進京上訪,在上訪未取得預(yù)期效果情況下,被告人龔某又采取煽動、唆使等方式組織多人到北京重點地區(qū)和敏感部位進行違法上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故對于被告人龔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龔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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