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8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金蘭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農(nóng)民。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期間,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已判刑)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松樹塘村對面的田畈及香溪鎮(zhèn)里家塢村的山頭上等地開設(shè)賭場,由徐美松負責(zé)照看賭博場面,被告人章某甲負責(zé)抽頭、吃賠,并雇傭章友春(已判刑)負責(zé)望風(fēng)。期間,章某甲抽頭獲利42600余元,并按約定與莊家以1.2∶1的比例瓜分“頭錢”,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共分得23800元,莊家胡某甲、陶某等人共分得18800元,章友春由被告人章某甲分得800余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4、5月份期間,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松樹塘村對面楊梅樹地里開設(shè)賭場,為參賭人員以“白心寶”方式進行賭博提供場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風(fēng)。在胡某甲、李某等人坐莊“變寶”,陳某、葛某、吳某等人押注賭博過程中,章某甲共抽取頭錢188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10800元。
2、2014年4、5月份期間,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松樹塘村對面油皂樹地里開設(shè)賭場,為參賭人員以“白心寶”方式進行賭博提供場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風(fēng)。在胡某甲等人坐莊“變寶”,樊某、劉某等人押注賭博過程中,章某甲共抽取頭錢88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4800元。
3、2014年4、5月份期間,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里塢村的山頭上開設(shè)賭場,為參賭人員以“白心寶”方式進行賭博提供場地等便利,并指使章友春望風(fēng)。在朱某、胡某甲等人坐莊“變寶”,王某乙、章某丙等人押注賭博過程中,章某甲共抽取頭錢15000元,被告人章某甲和徐美松分得8200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贓款1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共同作案人徐美松、章友春的供述,證人陶某、胡某甲、王某甲、吳某、李某、章某乙、陳某、葛某、劉某、樊某、戴某、方某、葉某、王某乙、朱某、童某、胡某乙、張某、章某丙、江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自首證明文書、刑事判決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抽頭獲利238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系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章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現(xiàn)主動退出所得贓款11500元,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fēng)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章某甲退出的贓款11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應(yīng)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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