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賴某在其登記入住的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金江假日賓館808房間內(nèi),容留鮑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賴某在其登記入住的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金江假日賓館808房間內(nèi),容留鮑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人鮑某的證言,身份證明、到案經(jīng)過、開房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檢查證、檢查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檢查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二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賴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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