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民。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蔣某駕駛改裝的三輪摩托車竄至蘭溪市黃店鎮(zhèn)毛堰殿口村涼亭處,將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該處的三輪電動自行車坐墊下價值人民幣1825元的五只電瓶盜走。
2、2015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蔣某駕駛改裝的三輪摩托車竄至蘭溪市游埠鎮(zhèn)洋港村牌樓處,將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該處的三輪電動自行車坐墊下價值人民幣330元四只電瓶盜走。
3、2015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蔣某駕駛改裝的三輪摩托車竄至蘭溪市蘭江街道倉里村公墓路邊,將被害人趙某停放在該處的二輪電動車坐墊下價值人民幣330元四只電瓶盜走。
案發(fā)后,被告人蔣某退出所有的贓款贓物,贓款贓物均已發(fā)還給各被害人。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蔣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趙某、范某的陳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情況說明、發(fā)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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