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2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金蘭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民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訟訴。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陳某醉酒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浙G×××××輕型貨車從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汪高嶺村駛往蘭江街道大埠張村,行駛至蘭江街道春蘭路1號路段時,追尾碰撞停放在路邊的贛E×××××重型半掛牽引車、贛F×××××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造成本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5月24日早上,被告人陳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查獲。2015年5月24日9時40分,被告人陳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4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證人王某應、胡國忠的證言;3、查獲經(jīng)過;4、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物證檢驗報告》;5、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行政強制措施憑證;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視頻資料;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9、被告人陳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運輸?shù)陌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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