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81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駕駛員。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何某甲在蘭溪市馬澗鎮(zhèn)橫木村紅磚廠裝運磚頭時,因其車輛停在被害人何某乙車輛附近,何某乙發(fā)現(xiàn)自己的車輛后面車身有凹陷,就懷疑系何某甲所為,后兩人發(fā)生爭吵繼而扭打,被告人何某甲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何某乙臉部,導致被害人何某乙左側(cè)上頜骨突骨折及右側(cè)眼眶內(nèi)側(cè)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何某甲與被害人何某乙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按協(xié)議支付了全部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何某乙的陳述,證人蔣某、程某的證言,鑒定委托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門診病歷、輕傷害案件權利告知筆錄,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與被害人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按約支付了全部賠償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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