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64號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衢柯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住衢州市衢江區(qū)沈家振興西路81號(戶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qū)后溪鎮(zhèn)泉井邊村下倉底42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5)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對被告人葉某判處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時01分許,被告人葉某酒后駕駛浙H×××××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龍化路226號門口附近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后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9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呼吸式酒精測試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安全駕駛信用查詢單;證人黎某、毛某的證言;被告人葉某的供述及辯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葉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2000元(罰金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葉某應當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或者離開監(jiān)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代理審判員 胡 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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