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102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蘆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彭國發(fā),蘆溪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故意毀壞財物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蘆檢刑訴(2015)8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蘆溪祥和世家小區(qū)業(yè)主劉某某和小區(qū)開發(fā)商因房屋糾紛發(fā)生沖突,后劉某某就打電話給其妻弟被告人朱某某,稱其在蘆溪祥和世家小區(qū)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從萍鄉(xiāng)叫上朱某甲等7名男子開三輛車子(一輛小轎車、兩輛面包車)趕到蘆溪祥和世家小區(qū),到現(xiàn)場后未找到劉某某等人,后朱某某聽其母親講,因為房屋糾紛的事,劉某某、朱某乙(朱某某姐姐)包括其自己被開發(fā)商的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帶人將祥和世家銷售中心的樓盤沙盤、背景墻等物品砸壞。經(jīng)鑒定,被告人朱某某損壞的物品價值121,689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糾集7人故意毀壞蘆溪縣祥和世家售樓中心的財物達121,689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其辯稱其有自首的情節(jié)。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的情節(jié),其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做了相關筆錄,只是公安機關未將筆錄提交檢察院;2、被害人有過錯,此次房屋糾紛被害人存在過錯,且被害人指使打人在先;3、被告人朱某某已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并獲得諒解;4、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實供述所犯事實;5、被告人與前妻離異,有兩個孩子需要照顧,建議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蘆溪縣祥和世家小區(qū)業(yè)主劉某某和小區(qū)開發(fā)商因房屋糾紛發(fā)生沖突,后劉某某就打電話給其妻弟被告人朱某某,稱其在蘆溪縣祥和世家小區(qū)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從萍鄉(xiāng)叫上朱某甲等7名男子開三輛車子(一輛小轎車、兩輛面包車)趕到蘆溪縣祥和世家小區(qū),到現(xiàn)場后未找到劉某某等人,后朱某某聽其母親講,因為房屋糾紛的事,劉某某、朱某乙(朱某某姐姐)包括其自己被開發(fā)商的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帶人將祥和世家銷售中心的樓盤沙盤、背景墻等物品砸壞。經(jīng)鑒定,被告人朱某某損壞的物品價值121,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傳喚到案。被告人朱某某案發(fā)后已賠償了江西省坤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蘆溪縣祥和世家小區(qū)開發(fā)商)十萬元,并獲得諒解。
雖然被告人朱某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辯稱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情節(jié),但是庭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到公安局做筆錄的證據(jù),也未向法庭申請補充證據(jù),故對其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不予采納。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是被害單位代表人楊某某報案;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系傳喚歸案;4、辦案說明,證實同案人付某某、朱某甲現(xiàn)暫未能到案;5、要求停水停電的申請,證實劉某某所住的304于2014年11月9日被要求停水、停電;6、通知、告知書,證實劉某某房屋裝修錯誤的事實;7、發(fā)票復印件,證實被損壞模型制作費為115,000元;8、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朱某某已賠償江西坤賢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并獲得諒解;9、證人楊某某(被害單位代表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原因、經(jīng)過、損失情況;10、證人劉某某、朱某乙、劉某甲、萬某某、羅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某等人與房地產(chǎn)公司產(chǎn)生糾紛的原因及經(jīng)過;11、證人陳某某、吳某某證言,證實劉某某等人與房地產(chǎn)公司產(chǎn)生糾紛的原因;1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原因、經(jīng)過;13、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毀壞財物的現(xiàn)場情況;14、蘆價鑒字(2014)23號關于對蘆溪縣祥和世家損壞財物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朱某某損壞的物品價值121,689元;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糾集7人故意毀壞蘆溪縣祥和世家售樓中心的財物達121,689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邀集7人并積極實施了毀壞財物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本案因糾紛引起,被害人負有一定的責任,可酌情從輕處罰;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xiàn),結合蘆溪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其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賀金城
審判員 文 招
審判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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