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40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6-10)
(2015)蘆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2月生,漢族,江西省蘆溪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4月2日經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7年10月生,漢族,江西省蘆溪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4月1日經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0年5月生,漢族,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經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王福成,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蘆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福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及袁某某(不起訴)找到被害人歐某某問其是否要坐六合彩的莊,歐某某表示同意,余某某等人遂從歐某甲(不起訴)處接到“十六哥”(身份未查清)發(fā)來的買六合彩的十二張單子(金額為49700元)。當晚余某某、劉某某與袁某某拿著49700元已經下單的錢找到歐某某,歐某某便叫來李某某一起做莊,后開出的號碼是49號,買49號的單子是2900元錢,經算,歐某某要拿出11萬余元錢,品除余某某等人帶來已進賬的49700元錢,歐某某還要拿出6萬余元錢給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經多次催要未果后便叫來被告人謝某某、“拉里古”(公安機關稱在逃)收錢,并和“拉里古”約定將收到的錢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給“拉里古”。
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謝某某邀集彭某某(公安機關稱在逃),“拉里古”帶著多名男子從萍鄉(xiāng)市區(qū)開車到蘆溪縣上埠鎮(zhèn)街上,余某某、劉某某及袁某某在上埠鎮(zhèn)友泉餐館找到被害人歐某某要其拿錢,在遭到歐某某拒絕后,余某某便叫來在餐館外等待的謝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拉里古”等人進來后就和余某某一起將歐某某往餐館外面拖,歐某某掙脫后就逃,在跑出10余米至大安批發(fā)部門口時被“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抓住,在進行毆打后將其帶上車,在車上彭某某拿出一根電棍恐嚇歐某某,并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埋了歐某某,隨后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開車將歐某某帶至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五陂下鎮(zhèn)顏家洲村的一座山上,逼歐某某拿出錢來,歐某某在文某某處借得6萬元錢交給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收到錢后分給“拉里古”等人3萬元,分給歐某甲2.5萬元,剩余的被自己開支用完,歐某甲將其中2萬元匯給“十六哥”,自己分得5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為要回其賭博款6萬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對他人進行毆打,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辯護人王福成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2、其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不大。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管制。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及袁某某(公訴機關稱不起訴)經商議后找到被害人歐某某,問其是否要做六合彩的莊,歐某某表示同意,余某某等人便從歐某甲(公訴機關稱不起訴)處接到“十六哥”(公訴機關稱身份未查清)發(fā)來的買六合彩的十二張單子(購單金額共計49700元)。當晚余某某、劉某某與袁某某拿著49700元已經下單的錢找到歐某某,歐某某便叫來李某某一起做莊,后開出的中獎特碼為49號,而買49號的單子是2900元錢,經計算,歐某某要付給余某某等人的中獎金額為11萬余元錢,品除余某某等人購單的49700元錢,還要付給余某某等人6萬余元錢。后余某某經多次催要未果后便叫來同案人“拉里古”(公安機關稱在逃)及被告人謝某某等人收賬,并和“拉里古”約定將收到的錢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給“拉里古”。
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謝某某邀集同案人彭某某(公安機關稱在逃)參與收賬,“拉里古”帶著多名男子從萍鄉(xiāng)市區(qū)開車到蘆溪縣上埠鎮(zhèn)街上等候,余某某、劉某某及袁某某在上埠鎮(zhèn)友泉餐館要被害人歐某某拿錢,在遭到歐某某拒絕后,余某某便叫來在餐館外等待的謝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拉里古”等人進來后就和余某某一起將歐某某往餐館外面拖,歐某某掙脫后就逃,在跑出10余米至大安批發(fā)部門口時被“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抓住,在進行毆打后將其帶上車,在車上彭某某拿出一根電棍恐嚇歐某某,并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埋了歐某某,隨后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開車將歐某某帶至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五陂下鎮(zhèn)顏家洲村的一座山上,逼歐某某拿出錢來,歐某某在文某某處借得6萬元錢交給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收到錢后分給“拉里古”等人3萬元,分給歐某甲2.5萬元,剩余的被自己開支用完。
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別在蘆溪縣上埠鎮(zhèn)衛(wèi)生院、萍鄉(xiāng)市玉湖小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謝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萍鄉(xiāng)市中醫(yī)院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害人歐某某的經濟損失60000元在案發(fā)后已由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各賠償17500元、歐某甲賠償25000元予以賠付,歐某某亦出具了諒解書表示對余某某等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另有受案件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相片,扣押、發(fā)還清單,領條及諒解書,辦案說明,被害人歐某某的陳述,證人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文某甲的證詞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為索取非法債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進行毆打、威脅,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管制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它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結合蘆溪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被告人余某某、劉某某、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謝某某的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可給三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莉華
審 判 員 劉建文
審 判 員 文 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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