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50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蘆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3年5月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1998年8月4日因盜竊在廣東省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萍鄉(xiāng)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某被控盜竊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蘆檢刑訴(2015)37號起訴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從窗戶伸手至屋內(nèi),盜走位于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何某某家中的蘋果4S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蘋果手機價值2483元。
2、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進入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廖某某家中實施盜竊,盜走現(xiàn)金1020元、一部銀白色金立牌手機及一把黑色比亞迪F3小車遙控鑰匙。經(jīng)鑒定,金立牌手機價值1816元、小汽車遙控鑰匙價值180元。
3、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從圍墻進入位于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付某某家中,盜走金立牌黑色翻蓋手機一部、白色紅米手機一部、黑色語音王手機一部和女士金白色手表一塊。經(jīng)鑒定,金立牌黑色翻蓋手機價值為381元、白色紅米手機價值1183元、黑色語音王手機價值150元、女士金白色手表價值500元。
4、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進入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付某甲家中實施盜竊,盜走白色紅米手機一部、銀色電子手表一塊和現(xiàn)金4100元。經(jīng)鑒定,紅米手機價值601元、電子表價值180元。
5、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進入蘆溪縣蘆溪鎮(zhèn)年豐村李某某家中實施盜竊,盜得蘋果4手機一部、蘋果5S一部、現(xiàn)金1000元、四件黃金飾品(戒指兩個、耳環(huán)一對、帶吊墜的項鏈一條)。經(jīng)鑒定,蘋果4手機價值1062元、蘋果5S價值3557元、黃金飾品價值6476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之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發(fā)現(xiàn)何某某家的窗戶門未關,被告人黃某某便將手從窗戶伸入屋內(nèi),盜走何某某家的蘋果4S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該蘋果手機價值2483元。
二、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發(fā)現(xiàn)廖某某家的后門沒關,被告人黃某某便潛入室內(nèi),盜走廖某某家中現(xiàn)金1020元、銀白色金立牌手機一部及黑色比亞迪F3小車遙控鑰匙一把。經(jīng)鑒定,該金立牌手機價值1816元、小汽車遙控鑰匙價值180元。
三、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采取爬圍墻方式進入付某某家中二樓,盜走付某某家中金立牌黑色翻蓋手機一部、白色紅米手機一部、黑色語音王手機一部和女士金白色手表一塊。經(jīng)鑒定,金立牌黑色翻蓋手機價值為381元、白色紅米手機價值1183元、黑色語音王手機價值150元、女士金白色手表價值500元。
四、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發(fā)現(xiàn)付某甲家廚房門沒鎖,被告人黃某某便潛入室內(nèi),盜走付某甲家白色紅米手機一部、銀色電子手表一塊和現(xiàn)金4100元。經(jīng)鑒定,該白色紅米手機價值601元、電子表價值180元。
五、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蘆溪縣蘆溪鎮(zhèn)豐泉村,發(fā)現(xiàn)李某某家的廚房門沒關好,被告人黃某某便潛入室內(nèi),盜走李某某家中蘋果4手機一部、蘋果5S手機一部、現(xiàn)金1000元、四件黃金飾品(戒指兩個、耳環(huán)一對、帶吊墜的項鏈一條)。經(jīng)鑒定,蘋果4手機價值1062元、蘋果5S手機價值3557元、黃金飾品價值6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追繳了大部分贓物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采信的如下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黃某某的基本情況表、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的姓名、年齡、住址等基本信息;2、受案登記表證實了被害人的報案及案件受理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系經(jīng)傳喚歸案;4、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事實;5、被害人何某某、廖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的陳述證實了各自家中被盜時間、被盜物品等情況;6、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證實了每次盜竊的時間、地點、所盜得的物品及贓物去向等情況;7、被告人黃某某的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實了被盜現(xiàn)場情況及銷贓處所的情況;8、被盜物品照片及扣押、發(fā)還清單證實了部分被盜物品的追贓及發(fā)還情況;9、證人梁某某、劉某某、林某某分別證實了收購被告人黃某某贓物、黃金首飾典當?shù)那闆r;10、被盜物品發(fā)票證實被盜物品盜買時的價值;11、典當票據(jù)證實被盜黃金首飾被典當?shù)慕痤~等情況;12、蘆價事估字(2014)第18號鑒定意見和蘆價事估字(2015)第01號鑒定意見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某在本案中所盜物品的價值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夜深人靜之機,采取入戶等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24689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盜竊金額為24569元屬計算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部分被盜物品已由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為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損失,可對被告人黃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有盜竊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多次入戶盜竊,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莉華
審 判 員 文 招
審 判 員 劉建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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