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45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6-8)
(2015)蘆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guān)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蘆溪縣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對其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萍鄉(xiāng)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某被控信用卡詐騙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蘆檢刑訴(2015)32號起訴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3月23日至4月1日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持中國銀行辦理的信用卡在“蘆溪縣蜘蛛王皮鞋”等店多次消費或取現(xiàn),透支總金額達79963.06元,后在中國銀行萍鄉(xiāng)市分行工作人員邱某某和易某某多次催收下,拒不償還。2013年10月份,黃某某為躲避催收,將聯(lián)系電話停止使用,同時藏匿起來。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之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其利用信用卡透支79963.06元的事實屬實,但其沒有詐騙的故意,欠款可以慢慢還,不應認定其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利用持有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在“蘆溪縣蜘蛛王皮鞋店”等處四次刷卡消費或取現(xiàn)總金額為80100元,品除該卡內(nèi)現(xiàn)金余額136.94元,被告人黃某某實際透支總金額為79963.06元。后中國銀行萍鄉(xiāng)市分行工作人員邱某某和易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黃某某催收,被告人黃某某拒不償還。2013年10月為躲避催收,被告人黃某某將原聯(lián)系電話停止使用,并藏匿起來。
另查明,蘆溪縣公安局受理該案后于2014年5月5日將被告人黃某某列為刑拘在逃人員,并于2014年12月3日將被告人黃某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采信的如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黃某某基本情況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某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基本信息。
(2)在逃人員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列為刑拘在逃人員。
(3)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害單位的報案及公安機關(guān)的案件受理情況。
(4)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系抓獲歸案。
(5)開戶資料,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在中國銀行辦理信用
卡開戶的事實。
(6)客戶交易明細單,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所持有的中國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明細。
(7)催收欠款相關(guān)書證,證實中國銀行多次向黃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實。
(8)蘆溪公安局開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以前無犯罪記錄。
(9)中國銀行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所持有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514958704080XXXX)在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共消費80100元,由于信用卡中有剩余金額136.94元,因此,實際透支額為79963.09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邱某某(男,系中國銀行萍鄉(xiāng)市分行工作人員)證詞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在中國銀行透支了信用卡本金79963.06元,銀行工作人員邱某某和易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及10月18日至黃某某家中進行欠款催收,被告人黃某某在“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師函”上簽字并確認后仍未還款。同時還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在申請信用卡時預留的電話是1880799XXXX,但實際使用號碼為1520709XXXX,銀行工作人員催款初期拔打電話1520709XXXX,被告人黃某某會接聽電話,后來1520709XXXX的號碼便停機了。
(2)易某某(男,系中國銀行萍鄉(xiāng)分行工作人員)證詞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在中國銀行透支了信用卡本金79963.06元,他和邱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及10月18日至黃某某家中進行欠款催收,黃某某在“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師函”上簽字并確認后仍未還款。
3、被告人黃某某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2012年12月開始我就陸續(xù)在一些店里刷信用卡套現(xiàn)十多萬元,當時也陸續(xù)還了十多萬,錢都用于日常開銷了,2013年3月22日,我最后一次還款4萬元,后來我就沒有再還過錢了。后面幾個月我因為日常開銷沒有錢用就一直在用信用卡消費,但是那時候我已經(jīng)沒有能力還信用卡里所欠的錢了。大概在3月22日以后過來一個多月,因為我一直刷信用卡消費又沒還錢,銀行工作人員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還款,我說我會想辦法還,后來銀行多次打電話給我催款,但我當時沒辦法還錢。后來銀行工作人員到了我住的九州移民小區(qū)找我,要我還錢,我說我會想辦法。大概又過了一個月,那個銀行的工作人員又來了我家催款,還叫我在一張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師函上簽字,上面顯示我欠款金額及利息將近9萬元。到了2013年10月,銀行的工作人員又來了,并告知我欠款達10多萬元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因為實在沒有錢還款就將手機卡換掉了,之后我也沒再跟銀行聯(lián)系過。我沒有正當經(jīng)濟來源,平時喜歡賭博,那段時間我將我自已中國銀行儲蓄卡中的幾十萬存款全部輸?shù)袅耍庞每ㄋ⒊鰜淼腻X也基本上賭博用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時惡意透支,經(jīng)銀行工作人員催款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而大量透支,經(jīng)銀行催款后又采取改變聯(lián)系方式、藏匿等方式逃避還款,所透支的金額至今未向銀行償付,其辯稱不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莉華
審 判 員 文 招
審 判 員 劉建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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