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27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樂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男,廣西省賓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3年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樂平市公安局抓獲,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樂平市看守所。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黎××在樂平市步行街2012KTV附近竊得被害人邱×的華為牌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970元。
2015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黎××在樂平市西大街用鑷子竊得被害人吳××的蘋果6手機一只,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5670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黎××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黎××在樂平市步行街2012KTV附近的道路上,尾隨被害人邱×時將被害人上衣右側口袋里的一只華為牌手機偷走。經(jīng)樂平市價格鑒定監(jiān)測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970元。
2015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黎××在樂平市贛東北大市場一家電器店門口,用鑷子將被害人吳××上衣左側口袋里的一只蘋果6手機偷走。經(jīng)樂平市價格鑒定監(jiān)測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567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黎××的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被害人邱×、吳××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們手機被盜的事實,同時辨認出被告人黎××就是盜竊他們手機的人。
3、證人黃××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在樂平交通賓館住宿的情況及辨認出被告人就是偷他人手機的人。
4、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時對其進行人身檢查和對其住的賓館房間進行搜查的情況。
5、視頻資料、截圖及示意圖,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地點、方位及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的有關事實。
6、購物憑證、淘寶網(wǎng)訂單信息,證實被盜手機的購買價格。
7、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手機的價值。
8、扣押物品清單及領條,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黎××身上扣押了部分現(xiàn)金,并退還給被害人邱×401元,退還給吳××970元的事實。
9、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黎××2013年1月23日被蘭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的事實。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黎××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重新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綜合全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錦紅
審 判 員 徐嬌君
人民陪審員 蔡為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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